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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www.028f.com 2011-06-18 成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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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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